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期:2018-02-09 浏览

      案情简介:王某是甲公司的技术人员,与甲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由于王某的出色表现,甲公司便出资6万元送王某到国外进行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并与王某签订了3年的服务期协议,即培训结束后王某应再为公司服务3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培训结束回国后的第一年,王某就要求提高职位和薪水,与公司协商无果后,遂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便不辞而别,跳槽到乙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甲公司发现王某跳到乙公司后,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申请,要求王某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裁决王某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本案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某在为甲公司服务一年后,要求提高职位和薪水,该要求不在甲公司正常的工资调整范围内,不能成为王某单方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王某单方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服务期约定。乙公司招用尚未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王某,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乙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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